关于第77014035号“OMTOOL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OMTOOLS及图 77014035

阅读:127588 2025-02-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汉红星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中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014035号“OMTOOL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015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

  申请人:武汉红星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中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014035号“OMTOOL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015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大量投入使用,而且销售状况良好,国内外用户稳定增长。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美国商标注册证、英国核准注册文件、企业网站内容截图、网店截图、公众号截图、展会照片、生产车间照片、商品销售合同、发票、报价单、网店销售截图、物流信息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TOOLS”可译为“工具”,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OM”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OM”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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