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913200号“SICA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SICAS 10913200

阅读:84415 2025-02-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青岛麟客国际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913200号“SICA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0010865号决定,于2024年05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青岛麟客国际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913200号“SICA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0010865号决定,于2024年05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其在2020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裁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宣传推广合同及对应发票、转账记录;

  2、广告展示;

  3、热门高校排名、公众号宣传情况及翻译;

  4、服务合作协议及对应发票和转账记录;

  5、线上商城网站及交易记录;

  6、人才招聘网站及中文翻译件;

  7、职业介绍协议、发票、转账记录及护照、工作签证、工作证明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8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33年8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即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广告”等全部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4包含申请人向他人提供广告服务、展示商业信息服务、替他人推销、为他人招聘等服务的推广合同、合作协议等,申请人并提交了相对应的收款回单对上述合作事实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显示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图片及证据可知,申请人网站为“mall.sicas.cn”,其网站页面亦显示有“SICAS”标识。综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其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广告;商业信息代理;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所”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因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空间出租;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服务与“广告;商业信息代理;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所”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亦可予维持。

  另,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与“广告;商业信息代理;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所”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复审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的使用并不能当然延及上述服务,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上述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4日

本文《关于第10913200号“SICA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SICAS 1091320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84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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