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934761号“BABEL RIC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ABEL RICK 35934761

阅读:141836 2025-02-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斯科皮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澄一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5日对第35934761号“BABEL RI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162781号“RICK OW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

  申请人:斯科皮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澄一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5日对第35934761号“BABEL RI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162781号“RICK OW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BABEL RICK”中的““BABEL”是申请人2019年春夏款系列时装名称,而“RICK”是申请人在先商标“RICK OWENS”的前半部分,争议商标使用拆分组合的方式模仿和抄袭申请人在先商标,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几乎全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与特定商品设计或系列中使用的名称的混合体,恶意极为明显,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被申请人申请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且商品类似的争议商标,大大增加了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的可能性,具有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Rick”是“Richiard”简写的介绍;申请人公司注册证明及中文翻译;Rick Owens(瑞克欧文斯)先生授权书及其人物介绍;部分媒体报道;销售发票、销售宣传资料;申请人商标其他国家注册的商标注册证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他人在先商标或款式的介绍;被申请人在1688上的网店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晶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22年9月20日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州澄一贸易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商标共有34件,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第71468271号“CARGOBASKET”、第71472015号“TURBODRK”、第71468452号“倒三角 GEOBASKET”、第71452795号“R RICK”商标等,部分商标与申请人的“GEOBASKET”、“DRKSHDW”、“Rick Owens”、“TURBOWPN”等特定商品名称、商标名称、设计师姓名等近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我局查询记录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首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存一定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不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商品来源于申请人,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且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五、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CARGOBASKET”、“TURBODRK”、“倒三角 GEOBASKET”、“R RICK”等商标,上述商标与申请人的“GEOBASKET”、“DRKSHDW”、“Rick Owens”、“TURBOWPN”等特定商品名称、商标名称、设计师姓名等近似。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此种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不仅占用了有限的商标资源,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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