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825589号“babywo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abywoo 59825589

阅读:148704 2025-02-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兆妩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元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贝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2月26日对第59825589号“babywo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WOO” 系列商标是中国高端围巾丝巾奢侈品品牌…

  申请人:上海兆妩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元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贝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2月26日对第59825589号“babywo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WOO” 系列商标是中国高端围巾丝巾奢侈品品牌,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及名牌产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668260号“WOO”商标、第5391674号“妩 WOO及图 ”商标、第9152684号“妩 WOO及图”商标、第12524432号“妩 WOO及图”商标、第16332257号“WOO”商标、第49319392号“妩 WOO及图”商标、第54628035号“WOO”商标、第58088967号“妩 WOO及图”商标、第7771363号“哇可宜 WOCORNIA WOO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WOO”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导致欺骗消费者,误导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经营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其名下195件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且其反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WOO” 相近的商标,“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经营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及光盘):“嫵 WOO”品牌介绍、门店分布图及部分门店照片、网上旗舰店信息;申请人及“嫵 WOO”商标所获荣誉;“嫵 WOO”品牌产品部分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woobaby”品牌为被申请人名下中高端童装品牌,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商品不类似,且商标不近似。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不同行业,并不知晓申请人商标,不存在抄袭、摹仿的可能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被申请人“woobaby”线上、线下店铺、产品部及销量截图;“woobaby”宣传推广资料、评价信息;“woobaby”关键词搜索;申请人知名度情况;申请人、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坞北北”关键词搜索键截图;在先案例等。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支持其答辩观点,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正当性,申请人坚持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质证提交了新世界商场出具的关于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的说明函、荣誉证书、在先裁决等打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4日申请注册,2023年12月21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棋”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或指定使用在第28类“抽奖用刮刮卡”商品、第25类“披肩;帽;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申请或有效注册商标。

  3. 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不再构成争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争议商标不具欺骗性,整体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也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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