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蒙玛特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杨世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对第56069001号“MONTMAR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MONT MARTE”品牌已在中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015828号“MONT MAR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15829号“MONT MAR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903845号“MONT MAR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575831号“MONT MAR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575832号“MONT MAR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136209号“MONT MAR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英文商号“MONT MARTE”完全相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在各个类别上大量申请多个持有人的知名商标,明显超出其合理经营范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申请人官方网站;2.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3.申请人开设门店照片;4.申请人与南京彩颂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再许可使用协议;5.被许可人企业信息及注册商标信息;6.申请人参展信息及照片;7.被许可人开设门店照片、签订的经销协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8.申请人广告宣传及推广证据;9.媒体报道及申请人所获荣誉;10.相关裁定及判决;11.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及相关裁定;12.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13.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不能证明其字号经过使用在中国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使用商品与申请人主营业务区别较大,关联性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经过合法程序注册,不存在对申请人和他人品牌的摹仿。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申请人逾期提交了补充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东万华清申健康新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1类盆(容器)等商品上。经转让,现商标注册人为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1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2类油画颜料等商品上、第16类文具等商品上、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及第41类艺术展览服务等服务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六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类、第16类、第21类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类36件商标,其中包括“阿尔法”商标、“字节跳动”商标、“特斯拉”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4、经查,被申请人名下第62139828号“MONTMARTE”商标经异议程序被我局依法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已生效;第71559663号“MONTMART”商标经异议程序被我局依法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中载明:“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引证商标“MONT MARTE”具有一定独创性,经异议人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高度近似,且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曾申请注册了与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MONT MARTE及图”完全相同的第62139828号“MONT MARTE及图”商标,也已被本案异议人提出异议并经异议裁定被不予注册,此种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在答辩中亦未就其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盆(容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在先权利人所经营领域相同或类似为限。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所涉及内容多为在绘画、艺术用品等相关商品上的使用宣传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盆(容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行业上对“MONT MARTE”商号进行使用并使之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实体性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绘画、艺术用品等商品上注册和使用了具有较强独创性的“MONT MARTE”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及商号“MONT MARTE”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仅一空格之别。而由查明事实3、4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阿尔法”商标、“字节跳动”商标、“特斯拉”商标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且部分商标经注册审查程序予以驳回或经异议程序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经营所需和能力范围,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