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普讯实验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虎一烹饪创新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2月7日对第70443729号“Meat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MEATER”系列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533213号“MEATER”商标、第56759543号“MEAT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人是“MEATER”商标的真正所有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实际投入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者,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与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和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官网介绍及中文摘译;申请人母公司年报及中文摘译;申请人及其母公司官网产品销售界面及中文摘译;亚马逊和BestBuy官网申请人产品销售界面及中文摘译;Trustpilot网站申请人产品评价界面及中文摘译;其他网站申请人产品销售界面;申请人产品相关小红书、微博博文;申请人产品媒体报道;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网站信息、官网产品页面及中文摘译、被申请人相关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商品与申请人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的适用要件,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未显示其在第43类服务商标在先使用“MEATER”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合理性、正当性,没有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具有真实使用 ,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存疑,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被申请人商标网站推广情况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4日申请注册,2023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外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
2. 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准予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监控装置”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也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