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715700号“传家”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传家 36715700

阅读:141194 2025-02-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纳川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同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36715700号“传家”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1474号决定,于2024年04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纳川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同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36715700号“传家”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1474号决定,于2024年04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7日至2023年10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龙头;坐便器”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1.龙头;2.卫生器械和设备;3.坐便器;4.沐浴用设备;5.马桶座圈;6.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烹调用装置和设备;2.厨房用抽油烟机;3.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从得知,对其提供证据不予认可。经申请人委托专门调查员对复审商标进行再次调查,未能在其核定使用的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坐便器;沐浴用设备;马桶座圈;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商品上取得任何实际使用的信息,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作为标识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已进行使用。经查询复审商标的商标网流程,并未发现商标许可使用的备案记录,复审商标没有许可给任何人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坐便器;沐浴用设备;马桶座圈;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搜索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自申请之后一直在使用,指定期间一直处于使用状态,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复审商标一直使用在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坐便器;沐浴用设备;马桶座圈;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等核定商品上,并且该品牌在业界和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申请人未经过实地考察情况下,做与事实不符的撤销复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严重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坐便器;沐浴用设备;马桶座圈;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产品图片;2、微信小程序销售复审商标标识产品的情况;3、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陈岳鹏销售复审商标标识产品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及销售单。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以电子形式):被申请人在该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至3基本一致,故对该阶段证据不再重复列举。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答辩材料和前述调取的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发表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在撤三答辩程序中提交的各项使用证据均属于单方自制、伪造的证据,违反真实性的要求,不能证明商品交易的真实发生和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情况,应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供的转账记录、销售单中的买方均为其内部员工,该交易属于象征性交易,不构成对外的真实销售记录。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均存在重大瑕疵,被申请人存在伪造证据情况,违反了法律规定。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真实投入消费市场进行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月14日在第11类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坐便器;沐浴用设备;马桶座圈;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上取得注册,专用期限至2030年1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坐便器;沐浴用设备;马桶座圈;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复审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系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的自制证据。证据2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3销售单系被申请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未显示复审商标及核定商品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在缺乏其他具有公信力的证据与之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复审商标核定的商品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的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坐便器;沐浴用设备;马桶座圈;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坐便器;沐浴用设备;马桶座圈;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4日

本文《关于第36715700号“传家”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传家 3671570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84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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