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蜀信致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建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9日对第59362766号“茶百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56484864号“茶百道”商标、第43220830号“茶百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28429186号“茶百道”商标、第7374414号“茶百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主体,理应知晓申请人“茶百道”品牌,却连续摹仿申请人“茶百道”系列商标,恶意明显,构成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恶意囤积商标资源。争议商标易造成消费者误认,扰乱市场经营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关联关系证明;媒体报道;商标设计图样、合同、发票;门店照片及加盟合同;推广合同、发票、广告内容;所获荣誉;在先裁定;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0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第29类牛奶制品等商品上;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对引证商标三、四构成复制、摹仿,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茶百茶”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茶百道”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此外,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