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227576号“VIC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VICK 42227576

阅读:117009 2025-02-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扬州舒美特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对第42227576号“VI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上最大的日用消费品公司之一,“Vicks/息可舒”系列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在中国相关消费者中…

  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扬州舒美特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对第42227576号“VI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上最大的日用消费品公司之一,“Vicks/息可舒”系列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在中国相关消费者中获得较高知名度和持续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8533号、第158547号“VICKS”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取得极高知名度,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摹仿,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名下多个商标均系被申请人抢注国外第三方小众健康护理品牌,所抢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也与相关在先权利人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高度重合或关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企图以欺骗手段获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宝洁公司及品牌发展历程和官网页面;2.宝洁公司年报节选;3.所获荣誉证书、世界500强排名榜信息;4.媒体报道资料、网络店铺销售信息、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5.申请人部分商标在国内外注册信息;6.其他案件司法文书;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相关商标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7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储藏盒;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金属包装容器;普通金属盒;金属工具盒(空);金属浮动容器;金属大桶;马口铁制包装物;金属筐;金属桶”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7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在第30类糖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有29件商标,包括“VICK”、“VapoRub”、“NEOBOL”、“TRIGENTAX”、 “MENTOL DAVIS”、“CURADERMA及图”、“Clotriplex”等。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储藏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糖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在人用药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储藏盒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赖以公众熟知的人用药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我局认为,由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证据可知,其申请注册的“VICKS”、“VapoRub”、“NEOBOL”、“TRIGENTAX”、 “MENTOL DAVIS”、“CURADERMA及图”、“Clotriplex”商标标识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近,而上述商标标识均具有一定独创性,被申请人对上述商标的设计出处没有作出答辩及合理解释或说明,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商标与他人商标极其相近或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在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予以规制。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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