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19357号“百味先”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百味先 5219357

阅读:49461 2025-02-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济宁百味先食品有限公司 (原撤销被申请人):孙传祥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亚东 委托代理人:北京煜桂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219357号“百味先”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3431号决定,于2024年04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

  申请人:济宁百味先食品有限公司

  (原撤销被申请人):孙传祥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亚东

  委托代理人:北京煜桂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219357号“百味先”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3431号决定,于2024年04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20年11月02日至2023年11月0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部分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部分成立,复审商标在调味品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食品用香料(含醚和香精油除外);食用芳香剂;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香精油外的饮料香料;香兰素(香草代用品)”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被申请人广泛使用已在市场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查查关于申请人公司的档案信息、商标许可使用声明、营业执照、商标续展证明;

  2、申请人及原撤销被申请人名片;

  3、百度百科关于香精的定义、国际食品安全标准;

  4、申请人产品宣传手册;

  5、申请人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6、申请人与其他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框架合同、发票、发货记录、物流单据;

  7、申请人在淘宝销售商品的截图、物流发货信息;

  8、申请人实体店店铺照片、厂房内景及照片;

  9、申请人订购商品的微信聊天记录、付款截图及物流单据;

  10、商品手册、商品袋子和标签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材料,并将证据复印件寄送给申请人质证,除包含部分上述提交的证据外,另有:申请人与其他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框架合同、发票、发货记录、物流单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显示使用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关联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自制证据,随意性较强,无制作时间、无显示商标,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商品属于第29类汤等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指定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上述证据经证据交换,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一直持续地使用复审商标,从未间断过,不存在三年不使用的情况。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孙传祥于2006年03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0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除香精油外的饮料香料等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后经转让给济宁百味先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3年11月02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2、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3431号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据此,复审商标在“除香精油外的饮料调味品;调味品;调味肉汁;佐料(调味品);鸡精(调味品)”商品上的维持决定已生效。本案仅针对决定中复审商标撤销注册的“食品用香料(含醚和香精油除外);食用芳香剂;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香精油外的饮料香料;香兰素(香草代用品)”(以下称复审商品)商品进行审理。

  3、经查,申请人名下仅获准注册了本案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证据1中许可使用声明可以证明申请人济宁百味先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许可人)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提交的证据6中订购合同等显示,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与其他公司销售“香精*油辣子香精、香精*姜油香精”等产品,有相应的发票及物流单据予以佐证,同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产品检测报告等证据,并考虑到申请人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仅有复审商标一件注册商标,因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香精*油辣子香精、香精*姜油香精”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鉴于“香精*油辣子香精、香精*姜油香精”等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食品用香料(含醚和香精油除外)”的范畴,故可以认定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食品用香料(含醚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另鉴于“食品用香料(含醚和香精油除外)”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芳香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抄送: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4日

本文《关于第5219357号“百味先”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百味先 521935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839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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