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365099A号“玉澧”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玉澧 67365099A

阅读:152965 2025-02-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九江朗坤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启博熙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1343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3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国内著名酒类生产企业,“玉…

  申请人:九江朗坤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启博熙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1343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3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国内著名酒类生产企业,“玉”酒是原异议人的重要战略品牌,在行业内也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253304号“玉”商标、第8356293号“玉”商标、第8053454号“玉禧”商标、第6658891号“玉典”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构成近似标识。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其应当知晓原异议人及旗下“玉”酒品牌,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具有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消费者,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原异议人所获部分荣誉证明;部分“玉”系列酒使用材料;“玉酒”部分经销合同、广告合同、广告费支付凭证;申请人工商信息查询结果;在先裁决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玉澧”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53304号、第8356293号“玉”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为原异议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365099A号“玉澧”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已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经我局审理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作出不予注册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法律依据及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由中文“玉澧”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玉”、“玉典”、“玉禧”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酒(饮料)等商品上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被异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原异议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此外,原异议人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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