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健安喜知识产权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927622号“GNC HERBAL PL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614039号“Herbal及图”商标、第54605020号“Herbal”商标、第11927117号“GNC HYPATIA”商标、第28298644号“夬南驰 GNC及图”商标、第25648151号“GNG”商标、第68258299号“CNC”商标、第73384684号“CNC modulkit”商标、第75152504号“杰创 CNC 刀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系列商标申请之一,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若被驳回将造成申请人的损失。引证商标一、二、六、八的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品牌介绍、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宣传材料、电商平台宣传及销售截图、检索报告、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二、八在我局注册审查中被驳回,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六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已被我局决定驳回,至本案审理之时,该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二、六、八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纯文字“GNC HERBAL PLUS”构成,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七所含文字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网站流量优化;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七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七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鉴于个案审理和具体案情的不同,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具体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网站流量优化;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