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周建武
异议人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周建武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8期《商标公告》第69157403号“ASUSANT”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SUSANT”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数器;收银机”。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404564号“ASUS”、第54295993号“ASUS”、第5614437号“ASUSTEK”、第19292262号“POWERED BY ASUS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9类“电脑;电脑主机板”、第35类“拍卖;替他人推销”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795908号“ASUS VIVOBAB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测量仪器;计步器;非医用温度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数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包含“ASUS”,含义无明显变化,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侵犯其在先英文商号权,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157403号“ASUSANT”商标在“计数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