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友爱思体-玛米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241363号“LIN-Q”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734405号“Q-Lin”商标、第11213015号“Li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撤三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商标信息、申请人官网上产品介绍资料、撤销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玩具;智能玩具;玩具模型;激光启动的玩具;玩具用控制器;音乐玩具;积木(玩具)”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已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玩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高尔夫球杆”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玩具”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