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彭翠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志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009077号“华夏之道 HUA XIA ZHI D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57847号图形商标、第8069366号图形商标、第44448546号“华夏头之道”商标、第32432786A号“华夏天道”商标、第49211440号“华夏足之道”商标、第54133752号“华夏茶道”商标、第76353102号“华夏参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已被我局驳回,故引证商标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图形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识别部分在表现内容、表现手法、设计风格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华夏之道”与引证商标三至六的文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规划;为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