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伟雄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中智知识产权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257878号“SODA EMPEROR 梳打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930593号“EMPEROR”、第10523811号“尊皇EMPERORS”、第16436410号“MR SODA”、第47808848号“EMPEROR SOVEREIGN”、第11558191号“EMPEROR”、第25236824号“我是酥挞,也是苏打,更是一份蛋糕师的热忱 SODA CAKE MAKER'S ENTHUSIASM”、第64295300号“EMPEROR SOVEREIG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构成元素、整体外观和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特内涵与深刻寓意,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有获准注册的案例,秉持审查一致的审理标准,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EMPEROR”与引证商标一、五“EMPEROR”、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EMPERORS”、引证商标四、七的显著识别部分“EMPEROR”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SODA”与引证商标三、六的显著识别部分“SODA”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咖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核定使用的第30类“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5类“补药”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除“咖啡”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核定使用的第30类“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5类“补药”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系中英文组合商标,其中“Soda”可译为“苏打”,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另,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