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叶福彭
委托代理人:厦门理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5699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本人肖像设计而成,具有很强的识别性和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2821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与引证商标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似,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户外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