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大良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宏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590330号“金仕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极强独创性,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968886号“仕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先亦有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包装、宣传图片、在先类似商标案例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金仕盾”,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似,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食;鱼饵(活的);冻干鱼饵;饲料;动物食品;动物食用谷类加工副产品;动物饲料用氧化钙;动物催肥剂;动物饲料用酵母”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饲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申请商标与其他标识组合使用,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