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林制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18391号“SILKY APRICOT JASM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其整体并不产生特定的含义,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可以很好地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已经提交了部分商品的删减申请。申请商标使用在第3类、第5类的复审商品上,并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成分、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的国际删减商品申请已被核准,删减后的复审商品为“空气净化制剂;非人用、非动物用除臭剂;空气除臭剂;净化剂;空气和房间用除臭剂;厕所除臭剂;浴室除臭剂;室内装潢品用除臭剂;衣服和纺织品用除臭剂;垃圾桶除臭剂;宠物猫砂箱用除臭剂;排泄盘用除臭剂;汽车除臭剂;冰箱除臭剂;鞋除臭剂;地毯除臭剂;卫生间用芳香除臭剂;香料;芳香剂(香精油);香;房间用非电香薰器的香薰剂补充装;空气芳香剂;家用芳香剂;室内用空气芳香剂”。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APRICOT”、“JASMIN”具有“杏”、“茉莉花”的含义,以此作商标组成部分指定使用在空气净化制剂等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上述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