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万利首饰器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诚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998361号“万利首饰 设备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545401号、第65672230号、第48547054号、第7311988号、第11268547号、第75041589号、第63702241号、第638452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五期满未续展,现已失效,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六经驳回复审程序审理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鉴于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显著识别的文字及引证商标八可识别的文字都是“万利”,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八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