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428968号“ORIGINAL MAXIIWAK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ORIGINAL MAXIIWAKY 77428968

阅读:113645 2025-03-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王柏贤 委托代理人:北京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428968号“ORIGINAL MAXIIWAK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34851号、第44197133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276596号商标、第96154…

  申请人:王柏贤

  委托代理人:北京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428968号“ORIGINAL MAXIIWAK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34851号、第44197133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276596号商标、第9615404号商标、第10033777号商标、第76597008号商标、第71446514号商标、第222157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延续性申请,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三处于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六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上述商标仍是在先的有效商标,其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0日

本文《关于第77428968号“ORIGINAL MAXIIWAK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ORIGINAL MAXIIWAKY 7742896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81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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