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辣哥(甘谷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54931号“辣小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594286号、第11957527号、第38005838号、第49205410号、第70738541号、第31073159号、第189424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显著识别部分、呼叫和含义上均存在着显著的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专用期至2024年6月13日,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其所有人尚未申请续展。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辣小哥”,与引证商标一“辣小哥”、引证商标三“小辣哥”、引证商标四、五中的文字“小辣哥”、引证商标六“辣匠小哥”、引证商标七“辣小鸽”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料;调味品;辣椒(调味品);辣椒酱;谷类制品;方便米饭;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面”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调味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粽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二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属结果。申请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