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685020号“Apoloo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poloop 64685020

阅读:12639 2025-03-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波罗智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智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9日对第64685020号“Apoloo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3285382号“Apollo E…

  申请人:阿波罗智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智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9日对第64685020号“Apoloo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3285382号“Apollo Eye”商标、第56097092号“Apollo Air”商标、第38206941号“Apollo Go”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APOLLO”商标。被申请人主观上具有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申电子形式):

  1—12、关于“阿波罗APOLLO”品牌产品的介绍、宣传报道、产品照片、官网页面、所获荣誉;

  13—14、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具有影响力。被申请人无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合理、合法。申请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申电子形式):产品及包装照片。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在申请书中提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并补充提交了相关决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2年05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照相机(摄影);芯片(集成电路);电池;无线充电器”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线充电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后果。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该规定旨在提供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鉴于申请人所引证的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且本案已通过其他条款给予申请人有效救济,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0日

本文《关于第64685020号“Apoloo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poloop 6468502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81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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