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汕尾市合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149724号“彩虹芝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具有显著性。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313118号、第7129214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尚未通过核准注册,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不会给消费者和市场造成严重影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现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经异议程序,不予注册,现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彩虹芝芝”与引证商标一“彩虹芝芝”文字构成相同,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水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