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山市骏盛胶粘纸塑制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仕德福酒店经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248580号《关于第5863930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85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由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指定商品、或仅为截图而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证明力较弱,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申请人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与不同客户之间的采购合同或订单、发货清单、银行付款回单、产品实物照片、业务员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显示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标志用于采购合同与产品合格证标签之上,可以证明申请人在2018年02月09日至2021年02月0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离型纸”、“胶水”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鉴于“离型纸”属于“纸”的下位概念,故复审商标在“纸;木浆纸;塑料贴面底层纸;印刷纸(包括胶版纸、新闻纸、书刊用纸、证券纸、凹版纸、凸版纸);铜版纸”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根据申请人提供使用证据显示,其销售的“胶水”属于工业用胶水,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文具或家用胶水”存在明显差异。同时,申请人提供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其他核定商品的使用。此外,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主体不合格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该商标于2007年1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跨越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是否在“纸”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离型纸”、“胶水”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鉴于“离型纸”属于“纸”的下位概念,故复审商标在“纸;木浆纸;塑料贴面底层纸;印刷纸(包括胶版纸、新闻纸、书刊用纸、证券纸、凹版纸、凸版纸);铜版纸”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销售的“胶水”属于工业用胶水,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文具或家用胶水”存在明显差异。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其他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纸;木浆纸;塑料贴面底层纸;印刷纸(包括胶版纸、新闻纸、书刊用纸、证券纸、凹版纸、凸版纸);铜版纸”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