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014932号“白海豚 WHITE DOLPHI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白海豚 WHITE DOLPHIN及图 55014932

阅读:155643 2025-03-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昌白海豚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多伦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3日对第55014932号“白海豚 WHITE DOLPHI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南昌白海豚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多伦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3日对第55014932号“白海豚 WHITE DOLPHI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7910289A号“白海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近似,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恳请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证据):

  1、引证商标宣传照片;

  2、营业执照、企业简介、税收完税证明;

  3、购销合同;

  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注册不会对申请人利益及社会秩序造成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被申请人恳请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质证中提出了的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并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刷墙粉;固定剂(清漆);绘画用铝粉;涂料(油漆);水溶性内外墙有光喷塑料;防水粉(涂料)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石膏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刷墙粉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白海豚”作为其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涂料(油漆)等商品所属行业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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