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578029号“SUN TAIYO FLASH IN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UN TAIYO FLASH INK 50578029

阅读:96400 2025-03-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天津雷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勇者胜文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3日对第50578029号“SUN TAIYO FLASH IN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12474053号“Flash S…

  申请人:天津雷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勇者胜文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3日对第50578029号“SUN TAIYO FLASH IN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12474053号“Flash Stamp 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是出于摹仿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或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三、被申请人有着抄袭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将导致消费者误认,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申请人的印章定制平台;

  2、众多媒体对申请人的宣传报道;

  3、申请人产品的宣传推广和销售证据;

  4、申请人与石家庄亚信文具有限公司法人的聊天记录;

  5、被申请人购买“FLASHSTAMPINK”牌印油的聊天记录和发票;

  6、中国印章行业协会发行刊物有关于亚信公司内页;

  7、被申请人在异议材料案件中提供的展会截图、产品截图;

  8、相关行政裁定书;

  9、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石家庄亚信文具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印台;印油;印章(印)等商品上,于2021年8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印台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或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Flash Stamp Ink”商标未构成近似。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Flash Stamp Ink”商标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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