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409795号“E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A 78409795

阅读:45870 2025-03-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桂林市弋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州光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409795号“E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561951号、第129381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

  申请人:桂林市弋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州光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409795号“E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561951号、第129381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与上述引证商标显著识别的英文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类似的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显著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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