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祝瑞兰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695605号“金大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577978号“大旺”商标、第3276260号“大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经查询中华英烈网,烈士英名录列示有姓名为“金大旺”的烈士。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商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职业介绍所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工商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寻找赞助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职业介绍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金大旺”与中华英烈网烈士英名录公布的烈士姓名相同,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审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