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少忠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571523号“袜日记 Socks Diar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18118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经连续三年未使用决定在“袜、袜裤”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内衣、服装、童装、游泳衣、鞋、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