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省咨询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大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5109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58516号、第18469560号、第9735576号、第8496059号、第183102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图形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申请商标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销售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如果申请商标被驳回会给申请人带来巨额的经济损失。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图形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