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袋鼠皮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灵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歌鸿皮具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袁小五)
委托代理人:企云(南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3日对第64699364号“迪尼斯袋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58581号“袋鼠KANGAROO”商标、第3861146号“袋鼠 KANGARO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已长期使用,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支持。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例。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人引证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共存注册。争议商标已经进行了大规模市场投入,并取得一定认可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原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检测报告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8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12月7日。2024年8月20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已向我局提交声明书,声明愿承受相关主体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并继续委托企云(南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本案。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运动用手提包;公事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女式)钱包;背包;钱包(钱夹);手提包;公文包;链式网眼钱包;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女式)钱包;背包;钱包(钱夹);手提包;公文包;链式网眼钱包;包”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登山杖;动物外套”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动物皮;登山杖;动物外套”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另,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女式)钱包;背包;钱包(钱夹);手提包;公文包;链式网眼钱包;包”商品上无效,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我局仅就争议商标在“动物皮;登山杖;动物外套”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评述。申请人在本案未提交商标使用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动物皮”等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女式)钱包;背包;钱包(钱夹);手提包;公文包;链式网眼钱包;包”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动物皮;登山杖;动物外套”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