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欣莉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小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阿尔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3日对第21969825号“小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小电”核准注册在印刷电路等商品上,直接表明了商品的性质、功能用途、形状等特点,且该标志仅由日常用语构成且整体缺乏显著性,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争议商标“小电”中汉字“电”为不规范书写,易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其书写产生错误认知和错误引导,易对我国文化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部分裁定书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并没有直接描述产品性质、功能用途、形状等特点,也不是行业的通用名词,“小电”从字面含义本身即具备了显著性,且答辩人已经将争议商标投入市场大量使用,在行业内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已经和答辩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网络搜索“小电”,即出现和答辩人相关的信息。争议商标属于艺术设计范畴,使用了闪电图形代替“电”字中的一横,但是并不缺少任何笔划,整体体现了“电”的特性,富有美感。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材料。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杭州友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印刷电路等商品上,现转让为被申请人所有。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小电”具有一定的设计,一般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其书写产生错误认知和错误引导,不属于非规范汉字,故不会对我国文化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并未仅仅表示商品的性能、功能等特点,不属于日常生活用语,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