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976063号“六个石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六个石磨 25976063

阅读:116234 2025-03-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家庄葫芦娃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围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6日对第25976063号“六个石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第51273…

  申请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家庄葫芦娃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围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6日对第25976063号“六个石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6821859号“六个核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515294号“六个核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仅直接体现了商品的生产工艺等特点,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或缺乏显著性或误导消费者。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六个石磨”商标,且多次抄袭他人商标,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及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河北省,被申请人生产的“六个石磨核桃”产品多次被法院认定为侵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判决认为被申请人“六个石磨”商标或缺乏显著性,或误导消费者,且同时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类似情况商标裁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

  2、申请人及品牌所获荣誉;

  3、申请人驰名商标认定批复;

  4、申请人商标持续及最早使用证明、行业排名证明;

  5、产销量排名情况、销售合同及发票;

  6、广告宣传证据;

  7、申请人维权证据;

  8、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多个包含“六个”要素的商标获得注册,争议商标理应维持注册。争议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并未表示商品的原料数量及生产工艺,具有显著性。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恶意,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1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2类“麦芽啤酒”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68期(2019年10月21日)《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拥有130件商标,其中包括“礽元”、“初兀”、“初一兀”、“鑫益元”、“溜溜苹果”、“六个纸皮”、“元亨”、“桃李”等。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行终599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本案被申请人第16028560号“六个石磨”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5、申请人曾于2020年01月20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其主要理由为:1、申请人“六个核桃”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21859号“六个核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515294号“六个核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仅直接体现了商品的原料、数量及制作工艺等特点,用在指定商品上,或缺乏显著性或误导消费者。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鉴于在前案中申请人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已经对上述主张进行了审理,因此,申请人该部分理由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所指的“一事不再理”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据查明事实4,针对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了新的事实,故该部分理由不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所指的“一事不再理”情形。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六个石磨”构成,被申请人授权销售商品实际使用的包装中显示了石磨图形和“古法古磨工艺”字样,相关公众易将“六个石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的生产工艺相联系,一方面,如果上述商品非石磨磨制生产,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生产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另一方面,如果上述商品是石磨磨制生产,则争议商标仅直接表示商品的生产工艺等特点,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00余件商标,包括“礽元”、“初兀”、“初一兀”、“鑫益元”、“溜溜苹果”、“六个纸皮”、“元亨”、“桃李”等。同时,考虑到申请人“六个核桃”的知名度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在河北省的事实,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相关商标的申请行为难谓正当,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且已经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4日

本文《关于第25976063号“六个石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六个石磨 2597606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795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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