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菏泽丹养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菏泽丹养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7期《商标公告》第69545356号“丹养元”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丹养元”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面包;冰淇淋”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293383号“养元”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0类“冰茶;茶饮料”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931386号“养元智汇”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0类“搅稠奶油制剂;冰淇淋”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83739号“养元”、第36174013号“养元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用调味品;面粉;家用嫩肉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养元”,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中的“谷类制品;面条;冰淇淋;咖啡”与异议人商标指定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如在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虽然异议人用于“植物饮料”“无酒精饮料”商品上的“养元及图”“YANG YUAN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的“茶;面包”等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商标指定的商品差异较大,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合法利益的后果,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545356号“丹养元”商标在“谷类制品;面条;冰淇淋;咖啡”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