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027916号“鑫红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鑫红石 79027916

阅读:146598 2025-03-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库车红石重卡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027916号“鑫红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119957号“鑫宏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指向、外观设计上、权利人主营行业、地域…

  申请人:库车红石重卡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027916号“鑫红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119957号“鑫宏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指向、外观设计上、权利人主营行业、地域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早在第35、37类别上注册以“鑫红石”为核心的图文组合商标,申请商标完全是由申请人独创设计,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的系列商标,应当予以保护。经查,类似本案性质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经营范围为限,地域、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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