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TRAVEL SENTRY SÀRL
委托代理人: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78435号“TSA008”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906079号“TS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申请。3、申请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用途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4、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推出的行李箱安全锁产品已获美国联邦运输安全管理局认可。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其形成明确、稳定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其他商标资料;2、百度百科关于“海关锁”的搜索结果;3、申请人外观专利证书;4、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正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行箱、背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旅行箱、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TSA008”与引证商标“TSSA”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TSA008”使用在其指定的第6类金属锁(行李箱包用)商品上、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第20类金属锁(行李箱包用)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影响,我局对其不再等待,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18、20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