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日东电工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科朗盛环境工程(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对第42347537号“HYDERN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海德能”商标为英文商标“HYDRAN AUTICS”的中文形式,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建立起了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058207号“HYDRANAUTICS”商标,第40058033号“H YDRANAUTICS”商标,第3149084、3908654、40058200号“HYDRANAUTICS”商标,第5971133号“H YDRANAUTICS(指定颜色)”商标,第4559871、39966268号“海德能”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除争议商标之外,争议商标原所有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Heideneng”、“海德能环境”等商标。经查,被申请人还申请了“ESNF1”、“HYDERNEN”等商标。被申请人反复申请与申请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超出了正常的商业经营需要,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消费者认为带有争议商标的产品来自申请人,带有欺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申请人2017年-2020年宣传手册;
2. 申请人“海德能/HYDRANAUTICS”系列产品的介绍及产品清单;
3. 申请人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参加展会、经营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
4. 在先案件判决书;
5. 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6. 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有关使用“HYDERNEN”品牌的证据的材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信息;
2. 申请人广告宣传、经营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
3. 中国膜工业协会出版的2021-2022中国膜产业的报告;
4. 其他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其原注册人北京海德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水处理”等服务上。2021年12月20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均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0类“水处理服务”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三、四、六、七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反渗透水处理系统装置”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 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八的申请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均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开水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五、八的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服务、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HYDERNEN”与引证商标一“HYDRANAUTICS”、引证商标二“H YDRANAUTICS”字母组合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标志。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