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沃罗德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4586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203457号、第297643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调查,引证商标一未实际使用,若其被撤销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未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图形构成元素、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