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葛胜春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7日对第347322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6019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引证商标图形具有独创性的美术作品,申请人经该作品权利人的授权使用,属于利害关系人。争议商标与上述公开发表并使用的美术作品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
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完全相同,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2、在先案例裁定书;
3、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的使用、宣传、媒体报道、作品登记证书、公开发表等证据;
4、拼多多、淘宝等平台及耐克官网销售吸汗带商品的截屏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4年9月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6日申请注册,2019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运动用吸汗带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2010年8月24日申请注册,2011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衫、鞋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9月6日,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
3、申请人提交证据中授权声明书显示,科比•布莱恩授权申请人在全球范围内使用其姓名、肖像、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或设计等,并有权就侵犯科比代言和权利的行为进行维权。申请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有权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从而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4、申请人提交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引证商标使用在其鞋、服装等商品上,并公开宣传、销售上述商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8月7日,故本案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2、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用吸汗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运动衫、鞋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首先,申请人主张在先著作权的引证商标图形作品表现形式独特,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其次,申请人提交了该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结合申请人提交的上述作品的相关宣传报道资料等证据,可以认定该美术作品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创作完成,著作权人为科比家庭娱乐有限公司,申请人有权使用上述作品并对侵犯上述作品权利的行为进行维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为申请人经授权为该著作权作品的利害关系人。同时,依据申请人提交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标有该图形标识的服装、鞋等商品公开宣传,并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销售。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表现形式上几乎完全相同,已构成实质性近似。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公众可以通过引证商标的注册、宣传、销售等情况接触到该美术作品。故在未得到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