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阿诺史密斯(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7日对第64516353号“ANUOSIMISI阿诺斯密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A.O.史密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AO史密斯”、“AOSmith”、“A.O.SMITH史密斯”、“A.O.SMITH”商标系申请人母公司A.O.史密斯公司独创,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申请人母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114992号“AO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从而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母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4810417号“AOSMITH INNOVATION HAS A NA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991797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4、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有关申请人情况介绍、“A.O.SMITH史密斯”系列商标的使用、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及所获荣誉等证据;;
2、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授权许可文件;
3、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材料、商标被侵权并获得保护的记录、在先案例裁定书等;
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变更前:美国阿诺斯密斯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获准注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A.O.史密斯公司,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准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营销等服务上。
3、依据申请人提交的主体资格及公司介绍可知,申请人是A.O.史密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由文字“阿诺斯密斯”、英文“ANUOSIMISI”组合构成,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准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由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已在先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是否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予以评述。
3、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本案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