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68626号“波斯兹曼BO HISSZM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波斯兹曼BO HISSZMAN 20468626

阅读:113597 2025-03-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宋振波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7日对第20468626号“波斯兹曼BO HISSZM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斯波兹曼”是申请人的子品牌,经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商标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

  申请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宋振波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7日对第20468626号“波斯兹曼BO HISSZM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斯波兹曼”是申请人的子品牌,经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商标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

  2、申请人的第982397号“斯波兹曼及图”商标、第5484493号“斯波兹曼及图”商标、第6419555号“波斯兹曼及图”商标、第6419556号“斯波之曼”商标、第673597号“SPORTSMAN及图”商标、第742361号“SPORTSMAN及图”商标、第742360号“SPORTSMAN及图”商标、第5484494号“SPORTSMAN及图”商标、第7467783号“斯波兹曼 SPORTSMAN”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消费者及申请人利益。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虚假的营业执照。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毫无关联,且涉及多个类别,仿冒申请人及其他知名商标。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使用、宣传、所获荣誉等证据;

  2、在先案例裁定书;

  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4年8月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8日申请注册,2017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暖器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准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第28类固定练习用自行车等商品、第6类运载工具用金属锁等商品、第37类车辆翻新服务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10月21日,故本案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达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2、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3、申请人本案中提交的企业查询截屏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时提交的虚假的营业执照,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欺骗手段”,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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