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猫壱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一猫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受让人:杭州一猫宠物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7日对第61367373号“一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2255857号“猫壱NECO IC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944356号“猫壹 NECO IC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966772号“猫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里抢注申请人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介绍、商标的使用、宣传及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
2、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3、“壱”“壹”汉字释义;
4、在先案例裁定书等;
5、被申请人企业查询及相关商标信息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4年8月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2023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动物剪毛器(手工具)、杀虫剂用喷洒器等商品上。2024年8月6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给了杭州一猫宠物食品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于2016年12月14日申请注册,2018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动物剪毛器(手工具)、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于2021年9月2日申请注册,2022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电动理发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于2021年11月29日申请注册,2025年3月13日被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8类电动理发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在先申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文字“一猫”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猫壱”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剪毛器(手工具)、杀虫剂用喷洒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动物剪毛器(手工具)、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准使用的电动理发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剪毛器(手工具)、杀虫剂用喷洒器等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及相关行业上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 的情形。
3、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