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克工程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玛斯托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1日对第50485338号“ANCLO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抢注申请人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属于恶意抢注行为。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许可其关联公司在中国使用“ANCLOZ”商标授权书;2、申请人与关联公司关系证明;3、被申请人2019年年报;4、中间人转发的给被申请人ANCLOZ防火罩报价邮件;5、申请人给被申请人附有授权书的邮件;6、申请人关联公司运送“ANCLOZ”防火罩产品提货单及邮件;7、被申请人报告ANCLOZ商标多个项目进展邮件;8、被申请人应申请人要求发给中间人关于ANCLOZ项目反馈;9、申请人关联公司2016年向南通赛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送ANCLOZ产品报价等信息邮件;10、申请人关联公司与南通赛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往来邮件及空运提单;11、工信部网站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南通赛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截图;12、南通赛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商信息;13、ANCLOZ商标设计协议;14、发票及支票收讫证明;15、申请人ANCLOZ商标新加坡注册证;16、申请人网站截图及网站注册时间证据;17、申请人产品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取得商标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多次对被申请人的ANCLOZ商标提出异议及无效宣告,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利于维护公平市场经营秩序。申请人商标与争议商标类别不同,不可能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事实和理由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权利。争议商标已经被申请人使用具有知名度,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具有恶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上述规定。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他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进行了质证仍坚持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不予认可。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案件尚处于诉讼程序中并未生效。此外,申请人还主张被申请人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已经多次在先案例予以认定并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于质证程序中补充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证据及翻译、相关网站及域名查询截图、其他商标案件的法院判决及裁定书。
我局将申请人提交的质证向被申请人进行了证据再交换,被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6日提出申请注册,于2022年09月07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三十余件商标,涉及第6、7、9、17、42等多个类别,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中包含“HKC”、“BelGAS及图”、“FG Valvole”、“FLOWOCEAN”、“nuflo”、“ROTEX”、“SCHIEBEL”等多件与外国不同主体的阀门、仪表机电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是否存在代理、代表关系或合同、业务往来关系及其他关系,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代理、代表关系或合同、业务往来关系及其他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其对“ANCLOZ”享有在先著作权,但未能提交委托创作合同、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先公开发表等证据佐证,因此,依据在案证据尚无法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ANCLOZ”享有的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前述查明事实2,被申请人名下共三十余件商标,涉及第6、7、9、17、42等多个类别,其中包含“HKC”、“BelGAS及图”、“FG Valvole”、“FLOWOCEAN”、“nuflo”、“ROTEX”、“SCHIEBEL”等多件与外国主体的阀门、仪表机电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难谓巧合;被申请人未能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各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主张其他商标案件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