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聚康缘(厦门)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071851号“聚康缘 JUKANG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252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129825号“聚康农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666184号“聚康农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078599号“奇花驻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867297号“乾承文化 QIAN CHENG·CUL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5250290号“聚康源极致烘焙 JKYJ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以及第55260910号“聚康源极致烘焙 JKYJ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均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且引证商标六、七的所有人已经注销。
经复审查明:
1、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权期限届满未续展已失效,且自专用权期限届满之日起已满一年,故该商标已不是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核实,引证商标六、七的所有人邯郸市聚康源烘焙蛋糕店已于2024年2月6日被核准注销。
经复审认为,1、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鉴于引证商标六、七的所有人已经注销,且无相关证据表明上述引证商标六、七被其他主体承继,上述引证商标六、七已不能在市场中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之间已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相比较,在中文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果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相比较,其文字部分不同,整体均尚可区分,故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