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民族乐器一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900217号“敦煌新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以生产“敦煌牌”民族乐器而著名,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标识不易使相关公众再将其与地名“敦煌”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企业信息、所获荣誉、相关宣传使用资料、相关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敦煌”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培训等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