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民族乐器一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905743号“敦煌大讲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54675号“敦煌研究院”商标、第10438836号“敦煌论坛”商标、第77250540号“敦煌 1900”商标、第74947014号“敦煌艺术馆 Dunhuang Art Gallery”商标、第59100406号“敦煌美术研究所及图”商标、第72573311号“敦煌 1900”商标、第47227170号“敦煌博物馆”商标、第43640222号“敦煌博物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以生产“敦煌牌”民族乐器而著名,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获准注册。“敦煌大讲堂”和“敦煌牌”共同使用于市场,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指向,不易使相关公众再将其与地名“敦煌”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企业信息、所获荣誉、相关宣传使用资料、相关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六已被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上述驳回决定现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已无权利冲突。
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商标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八均包含“敦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八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八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服务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中“敦煌”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虽然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尚不稳定,但并不影响本案结论,因此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培训等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