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五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星河智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753626号“小轩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包含的“米”本意是指一种谷物,与指定使用商品或存在本质区别,不会对商品的原料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812516号“米小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在文字构成、读音上近似,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味茶饮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这些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标识中包含“米”,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茶饮料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