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义乌市伊梦纸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192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独立创作完成的,同时已拥有了完整的版权,具有很高的显著性。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33046号商标、第15469372号商标、第4933032号商标、第154783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已有诸多类似商标核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证书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图形部分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全部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口红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以此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