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泉有机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233257号“泉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712856号、第57518261号、第50064216号、第43760179号、第15718857号、第32326820号、第10247942号、第536566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六、七已无效。引证商标三状态未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六、七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其注册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经无效宣告程序其在“农业机械;精加工机器;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商品予以宣告无效,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本案审理时,无效宣告裁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四、六、七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八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八在构图轮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虽然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其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对申请人暂缓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1日